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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鈞軒(原名林金慶)

房進軍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113年度偵字第5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瑞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將其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委由又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廣公司)承攬,又廣公司再將「模板工程」委由竣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銘公司)承攬,被告林鈞軒(原名林金慶)為竣銘公司負責人,被告房進軍為又廣公司上述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竣銘公司則與彭郁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卡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卡佳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卡佳公司成為竣銘公司下包廠商。告訴人楊金源為卡佳公司載運模板之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由彭郁文派遣載送模板材料至本案工地,並由竣銘公司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僱用告訴人負責現場模板相關作業,被告林鈞軒就告訴人於該工地現場模板作業部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本應注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且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又被告房進軍為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3、4款),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鈞軒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且勞工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房進軍則在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工區內模板吊掛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未確實巡視及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本案工地1樓施工構台上操作3公噸以上之積載型起重機從事模板吊掛作業,在上升吊掛物動作時,不慎勾住安全護欄,以致於吊掛物將護欄一端拔起,告訴人見狀後,即向前排除狀況,排除過程中不慎由開口處墜落至下方模板材料堆放處,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右側3-11肋骨骨折及氣胸血胸;併續發性肺炎及呼吸衰竭、心衰竭併心律不整、肝臟撕裂傷,二級、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骨盆及骨盆關節挫傷、外傷性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併肢體無力及複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鈞軒、房進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鈞軒、房進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鈞軒、房進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