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茹昱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茹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賴人豪為向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昱公司)負責人,郭敏順為向昱公司工務副理,黃俋熹為向昱公司工地工程師,張瑞業為厚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翔公司)負責人,被告邱茹昱(以下稱被告)(邱茹昱以外之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德輝雇主,吳燕翎為欣合企業社負責人。
㈡、向昱公司承攬址在桃園市○○區○○街00號「昶順銓有限公司-C2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派駐郭敏順、黃俋熹等人為本案工地負責人。
㈢、向昱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分包給厚翔公司,厚翔公司再將其中粉刷牆面工程分包予被告,楊德輝受雇於被告擔任本案工程牆面粉刷工人;向昱公司另將鷹架搭設工程分包予欣合企業社。
㈣、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使楊德輝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工地結構體屋突層R2外牆超過2公尺處進行本案工程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且無護網,鷹架未穩妥固定,致不慎墜落地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工作中高處墜落致頭部鈍挫傷及左右撓尺骨骨折、疑腹腔內出血,因而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2 罪立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下稱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等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非供述證據,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無罪的理由:
㈠、被告及本案工地相關人有要求被害人楊德輝(以下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不要在高處(空)作業:
1、證人郭敏順即向昱公司工務副理(管控本案工地現場進度及品質督導)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問:112年8月1日〈按應係8月7日之誤〉有無前往工地?」有,因為颱風過後,風勢較強,我就叫上面的工人不要在高處作業,在平面作業就好,下午一樣在地面作業)(相卷第65頁),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另證稱:「當時是我把他們喊下來,黃俋熹會督導是否在平面作業」;「當天本來就有叫他們不要上去做」(他卷第209頁)。
2、證人黃俋熹即向昱公司工地工程師(本案工地監工)於112年 8月7日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7日8時許,我有上去頂樓,我上去看到已有工人在鷹架上施工了,我便跟所有的工人說鷹架有問題、帆布也還沒有拉且風很大,先不要上去鷹架上,也告知已有聯繫鷹架的廠商禮拜二會前來處理,並叫所有的人從鷹架上下來,我等到所有的人確定都下來後就離開現場,並在每一個小時都會到頂樓查看狀況,最後一次上去檢查是在14時30分時,每一次檢查我確定所有的工人都在頂樓樓板工作而已(相卷第46頁)。
3、證人陳華榮:
⑴、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當天是否風勢較大,有
說不要上鷹架去做事嗎?」早上公司的副理來有說風比較大,外面網子還沒用好,因為颱風剛過,所以我們才下來用下面,...公司副理說等網子用好再上去,一方面是安全,一方面也怕土塊飛出去);「下午網子也還沒裝好,早上老闆(按即被告)跟公司的副理說等網子裝好再上去」(相卷第97頁、第98頁)。
⑵、本院114年11月10日審理時另證稱:(「問:能否說明當天早
上你們到工地後,到楊德輝死亡前發生了何事?」早上去到工地時我們本來是在做外面,結果主任上來說因為颱風把一些護欄破壞了,叫我們進去裡面不要在外面,後來我們就開始做一樓的下面,即屋頂第一層的下面...);(「問:你們當天〈8月7日〉開始開工時,原本在何處工作?」屋頂是R樓,我們原本在R2的外層,大概8 時30分到9 時的這段時間,主任看到我們就跟我們說那邊不要做了,叫我們下來,所以我們全部的人都從R2外層下到R 樓);(「問:你方才說的屋頂是否指屋突層?」是,屋突層有2層,主任一來看到我們在那邊,就叫我們下來);(「問:主任有無說為何要你們全部人下來?」因為當時副理也在場,他也叫我們下來);(「問:副理有無說為何要叫你們全部人下來?」就說前2天颱風天的時候把我們外面的網子及一些安全措施破壞掉了,被風吹走了,因為當天還沒重新裝好,就叫我們下來下面坐,副理要請人來修復);(「問:公司的監工及副理叫你們不要在上面工作的時候,楊德輝有無聽到?」有,當時大家都在場);(「問:當時叫你們下來的是何人?邱茹昱有無叫你們下來?」是主任跟副理,邱茹昱也有叫我們下來,邱茹昱說聽公司的,既然公司說那個地方先不要做,我們就全部都下來);(「問:當時是何人說沒護欄叫你們下來、進來的?」就是主任跟副理。邱茹昱當時也有在場,也跟工地主任一起在場、注意我們);(「問:你是說當天8月7 日早上工地副理及工地主任都叫你們不要去屋突層做頂樓就好,是否如此?」對);(「問:當天邱茹昱是否也有跟你們講說那天不要做屋突層做頂樓就好?」有」)(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5頁)。
4、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及本案工地相關人有要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不要在高處(空)作業,只須在本院卷第79頁屋頂處工作即可。
㈡、本案係被害人於案發時自行前去屋突層工作:
1、證人陳己長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事故如何發生?」死者不想要曬到太陽,我們在另外一邊工作聽到繃一聲,就趕快過去發現死者,我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在那上面)(相卷第93頁)。
2、證人陳華榮:
⑴、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本件事故如何發生?」
我們是在做泥作,我是在收尾的,楊德輝自己說可以上去,我們在R樓,R樓上面還有4層鷹架,我們還在下面收尾,後來過沒多久死者就摔下來,只有死者自己上去);(「問:楊德輝是自己跑到鷹架做事,還是有經過邱茹昱同意?」自己跑上去,中午睡覺起來,他就自己跑上去,我有聽到他喊說上面可以做了,但沒多久他就掉下來);「中午睡醒楊德輝自己跑上去」(相卷第97頁、第98頁)。
⑵、本院114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問:能否說明當天早上
你們到工地後,到楊德輝死亡前發生了何事?」...我們就開始做一樓的下面,即屋頂第一層的下面,一直到下午時,可能太陽比較大,楊德輝就自己一個人跑到第三層去了,我們其他人都還在第一層,之後聽到砰一聲,楊德輝就摔下來了);「楊德輝是下午才自己上去的」;(「問:所以當天下午楊德輝墜落的時候,太陽是照射到楊德輝墜落處的對面,是否如此?」那個地方下午的時候沒有太陽,下午的太陽已經到上面橫樑的地方);(「問:所以下午時楊德輝墜落的地方是曬不到太陽的,是否如此?」那個地方比較沒有太陽...)(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5頁)。
3、查證人陳己長、陳華榮2 人證述相符一致,且無證據證明其2
人與被害人有利害關係嫌隙,應認其2 人證述應具有信用性,足認被害人係因案發時日曬問題,不顧被告等人之指示要求,自行前去屋突層工作。
㈢、被害人應係自行拆卸交叉拉桿該防止墜落設備:
1、案發時被害人墜落處並無交叉拉桿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相卷第51頁、第52頁)。
2、證人郭敏順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鷹架架設都有依規定設置交叉拉桿,依卷內照片當天鷹架的二樓所示,沒有看到交叉拉桿,...猜測是死者為了施工方便才把他拆卸的」(他卷第209頁)。
3、證人陳華榮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現場有無設置防護網?」應該被被害人自己拆掉了,原本公司一定都是裝好的,因為我們做工如果要上去的話,要先把防護網拆開,再另外做好別種防護措施,當時楊德輝可能自己拆掉了之後,來不及把東西弄回去);(「問:你方才說是楊德輝自己拆掉防護網的,楊德輝是拆了哪裡的防護網?」就是鷹架打叉的地方,原本應該內外都要有,當時楊德輝上去時把外面的拆掉了,但一般我們上去時會用個東西可以勾住鉤子);(「問:所以意思就是他拆掉的是打叉的地方嗎?」對);「楊德輝就是把這個地方的防護拆掉了,...
打叉的位置就是鷹架的防護」;(「問:這個打叉地方的作用為何?」防止人墜落)(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4、從證人郭敏順、陳華榮證述可知,本案工地於被告墜落處,原有設置交叉拉桿,且設置目的即為防止人員墜落,但被害人因個人原因拆卸交叉拉桿,致無法發揮防止人員墜落作用。
㈣、被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予被害人配戴,並要求被害人配戴:
1、證人黃俋熹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平時工人有無安全措施?」平常的安全措施有安全帽及附有掛鉤安全繩的背心)(相卷第46頁)。
2、證人陳己長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問:工地有提供安全帽給工人嗎?」我們自己都有,我也一定會戴安全帽,公司也有安全帽,老闆(即被告)也有說要戴安全帽,公司也有很多安全帽)(相卷第93頁)。
3、證人陳華榮:
⑴、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現場有無提供安全帽、
安全帶等設備?」我們都有戴安全帽,因為楊德輝比較胖,他都不戴,老闆娘(即被告)會叫他戴,他會戴一下等老闆娘不注意再拿掉,也會有安全帶...」(相卷第97頁、第98頁)。
⑵、本院114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問:所以當時監工的人
都沒有在旁邊注意你們有無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是否如此?」這個東西是我們早上進去的時候,工作期間自己就要戴的,我們如果要上鷹架了,就要把安全帶拿出來自己戴好);(「問:〈提示相卷第98頁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偵訊中提到邱茹昱會叫楊德輝戴安全帽,但楊德輝經常不戴,也因為楊德輝太胖了,沒辦法用你的安全帶,這段話是何意思?」安全帶的尺寸應該大部分人都戴得下去,但是楊德輝就是都不戴,把安全帶調到最大的話,楊德輝應該還是可以戴得下去);(「問:你的意思是工地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131頁、第134頁)。
4、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工地現場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並要求被害人配戴,且提供的設備亦可以配戴,但被害人因個人原因,於案發時未加配戴。
㈤、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下稱營造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依上開所述,被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予被害人配戴,並要求被害人配戴,且提供設備亦可以配戴,但被害人因個人原因,於案發時未加配戴,又被告墜落處,原有設置交叉拉桿該防護墜落設備以防止人員墜落,然因被害人個人因素,自行拆卸,致無法發揮防止人員墜落效能,足見,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營造標準、職安法相關規定,應尚難認為無疑。
㈥、按被害人如於心中浮現過法律要件結果可能發生情形,卻仍自願(任意)接近危險,應認對危險有所認識,且被害人如具有自我負責能力(辨别能力、制御能力),其對於結果之發生,相較於行為人,如採取相同程度甚更積極的態度時,行為人之行為應係不可罰的。蓋被害人既能由自身責任預見危險之發生,且得通過採取預防措施以回避危險之發生,於此情況下應產生保護自身法益之義務,被害人身為社會構成員之一員即應承擔自已所招致之危險或結果,如被害人違反保護自身法益之義務,行為人原則上應係不可罰的。查本案被告及本案工地相關人有要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不要在高處(空)作業,被害人係於案發時自行前去屋突層工作,且被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予被害人配戴,並要求被害人配戴,被告於屋突層工作時,復自行拆卸鷹架上足以防止墜落之交叉拉桿設備。佐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他卷第178頁),依其年齡、工作年資(17個月又25日(111年2月18日到職,他卷第178頁),應得認識有可能發生墜落之不幸結果(應有辨别能力、制御能力),然被害人仍無顧於此,以自己任意意思,自發進入危險場域,且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相較於被告而言,採取更主導性、積極性的行動,應得認為:被害人係自願承擔身處危險場域具有的危險性,同時亦可評價為其於該危險場域自行從事具有危險性行為,對於因此產生的結果,應得正當化認為應由被害人自我承受,尚難令被告負過失罪責,或擔負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罪責。
㈦、又(依過失犯中之)「注意義務否定說」:法益主體如認識對自身法益的危險性、且有可預見性,或依一般人經驗法則,通常得認為法益主體應會自行回避該危險時,由於「信賴相當性」否定過失犯的客觀預見可能性,故不存在注意義務,應得以否定行為人之過失;又依「危險同意說」:在承擔死亡危險時,法益主體雖未同意死亡該結果,但卻同意自發涉入該死亡危險,由於在規範評價上否定過失犯構成要件要素的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要件中的「行為危險性」,故應難以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查本案依上述說明及認定事實,依一般人經驗法則,通常應得認為被害人應會自行回避該危險,但卻自發涉入該死亡危險,應得否定被告的注意義務,及過失犯的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要件中的行為危險性,自難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或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罪責,對被告相繩。
㈧、雖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21日桃檢營字第1120015472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指出:被告未於事前使被害人接受適於工作所需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具備足夠危害辨識及妥善使用個人防護具之知能;對於工區結構體屋突層牆面粉刷工程,未於事前就高度2公尺以上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從事泥作粉刷相關工項之工作場所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等語(他卷189頁)。但:
1、本案被告及相關人有要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不要在高處(空)作業,被害人仍無視指揮告誡自行至屋突層處所工作,復自行拆卸交叉橫桿,業如前述。佐以,被害人的年齡、工作經驗等,足見,被害人一方面認識行為危險性,然又同時遂行該危險行為,由於被害人危險行為的遂行,致發生被告無法迴避的結果,自不能對被告追究結果惹起之責任。亦即:本案既有被害人自我危險承擔情形,被害人既有危險之認識,並基於自己意思遂行危險行為,應不能以客觀、主觀上無法迴避結果發生為由,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應否定犯罪之成立。
2、且介入事由(介在事情)對結果發生如具有較高的貢獻度時,原則上應否定危險現實化,蓋與結果直接聯結的物理性危險既由介入事由發生,則介入事由本身危險已經實現惹起結果,也就是說,原本源自實行行為的危險因介入事由而被遮斷(阻隔)。上述原則(否定危險現實化),於實行行為與介入事由間如有直接、間接關連性時,固得例外肯認該當「間接危險實現類型」(實行行為與介入事由相互作用惹起結果〈共同原因性〉)。至於有無直接、間接關連性則須審究:
①、實行行為本身是否有誘發介入事由的危險(誘發型);②、實行行為本身有無擴大結果之危險(危險狀況設定型);及③、介入事由有無異常性。查本案既因被害人之危險承擔行為而惹起死亡結果,被告雖未於事前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仍難認有誘發介入事由之危險,亦無擴大結果之危險,且本案介入事由亦難認無異常性,應得認為對於結果有重大貢獻度的被害人危險承擔行為,為阻止被告行為危險實現的事由,足以否定被告行為危險的現實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