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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

㈠、緣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將「泳昇機械龍潭區三元段886-4等

4 筆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交付坤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坤旺公司)承攬,坤旺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工程」部分交由兆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兆銓公司)承攬,而兆銓公司復又將其中「樑柱焊接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鄭智仁之智仁工程行承攬,鄭智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鄭智仁係智仁工程行負責人,並僱用劉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上廠房進行鋼構工程之電焊作業。鄭智仁明知前開工作地點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又因該鋼構工程之電焊作業有產生火花可能,故縱設置安全網,為配合施工需求常有暫時拆卸可能,自應注意應於施工前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及於勞工進入工作場所期間調派設置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並確保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及確實使用勾掛安全帶等必要防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調派設置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並確保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及確實使用勾掛安全帶,逕將相關施工流程、安全設備等責任均推由施作勞工劉正偉自行處理。嗣劉正偉於3樓進行電焊作業完成後,在尚未將安全網復原前,因其未使用勾掛安全帶,而於跨越鋼樑時,果不慎踩空而自3樓摔落,又因未戴用安全帽致其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及降主動創傷性剝離等傷害,並因創傷性及出血休克而於113年3月11日18時4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鄭智仁雖坦承有僱用被害人劉正偉於上揭時、地之案發廠房進行鋼構樑柱之電焊作業,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應係兆銓企業有限公司設置之安全網不確實;待告以安全網係死者劉正偉因作業需求所拆除後,又辯稱:則死者即應備有安全索,且是現場作業主管之責任,應由許硯翔與死者互相分擔云云。其於審理中則辯稱:我不知道,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亦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該害防止計畫...並採取上當墜落災害防制設施;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此觀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19條第2項及第149條均訂有明文。

㈡、緣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交付坤旺公司承攬,坤旺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工程」部分交由兆銓公司承攬,而兆銓公司復又將其中「樑柱焊接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鄭智仁之智仁工程行承攬,有坤旺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本案工程現場樑柱焊接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等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鄭智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無訛。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供稱:當天被害人劉正偉要焊梁跟柱交接處,如果使用我提供的工作臺不用拆,如果使用他自己的工作臺要拆,罹災時劉正偉跟他的工作臺一起墜落至安全網。我不知他是用那一個工作臺。正常他作業時會脫下安全帽改戴護目鏡,作業完會脫下護目鏡改戴安全帽,其實護目鏡上面也是安全帽,可以不用換,當日看墜落照片他是沒戴安全帽,應該是作業完脫下護目鏡還沒戴上安全帽就墜落了。安全帶他當天身上有穿,可是應該是沒有勾掛,所以才墜落。(問:貴工程行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嗎?)沒有(見相卷第225頁)等語,此外並有本案工程告示牌、墜落地點示意圖、死者墜落至2樓安全網當時照片、墜落高度照片、現場工作台照片等9幀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時,被告並無針對其設置或採取前述必要防止人員墜落之相關設備及措施之有利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供檢察官調查,僅反覆辯稱死者應有自備安全索,且證人許硯翔應負責確保死者有必要配備云云;但佐以在本件案發現場並未查得被告有依上述規定採取任何必要防止墜落之保護、防護措施或設置必要設備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確無於事前採取或設置符合法規範要求之防止墜落措施或設備。至證人許硯翔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們同時有鈎子,劉正偉也有鈎子,我們都規定把安全網放開時,要另外使用安全索鈎住(見偵卷第89、91頁)等語,然其又供稱此為其個人猜測,其本人並未目擊案發過程等語,故該證人許硯翔之前述證詞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以本件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或扣得疑似死者之安全索,及被告於本件案發(113年3月11日)後迄今亦均未能提出其有主動提供安全帶或安全索或案發當時死者確有使用安全索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堪信被告確有違反未依上述法規提供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之不作為,而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情形甚明。

㈣、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被告鄭智仁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示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述說明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即應負監督者之責任。又因被害人係因遭施工地點之未加防墜之措施而死亡,被害人應無違反施工規範之過失,亦無從因被害人在施工前業經危害告知,即可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為智仁工程行負責人,亦為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劉正偉於案發廠房進行鋼構工程之電焊作業,是被告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雇主無訛。被告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雇主,理應依上述規定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並確實使施作之勞工即被害人採取勾掛安全帶之措施,要求被害人戴用安全帽,以維護其作業之安全,惟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及此,違反上述作為義務,致被害人劉正偉未採取勾掛安全帶之措施,亦未戴用安全帽而在安全網未復歸前,不慎踩空自高處墜落,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於3樓高空作業時自高處墜落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甚為明顯,此亦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為職災調查結果相符。本件職業災害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同認定,有該處113年4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30004790號函及檢附之職災調查結果(見相字卷第121至231頁)1份在卷可資參佐,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㈤、再查,本件被害人劉正偉係因本案工程於高空為焊接作業時墜樓,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創傷性及出血休克而意外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1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相片紀錄表及相驗照片等可參。而被害人劉正偉其致死之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及降主動創傷性剝離等傷害與被告未設有防止墜落防護之設備與措施,未採取勾掛安全帶之措施,亦未戴用安全帽具有直接相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堪認定。

㈥、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云云,均應係其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鄭智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法條漏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補充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未確實嚴格執行,縱於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安全索等防止墜落措施;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理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未確實使被害人採取勾掛安全帶之措施,亦未要求被害人戴用安全帽,完全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於3樓高空作業時自高處墜落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深自檢討,更將被害人死亡責任推由死者及許硯翔負責,雖死者家屬不再追究,然未見被告向死者家屬道歉或積極求得諒解等情,本件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為智仁工程行的負責人,已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事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可認已展現其彌補及善後之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4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