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玖群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惠琳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被 告 林忠皇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玖群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忠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玖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群營造公司,現已變更負責人為吳惠琳)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忠皇為玖群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緣玖群營造公司承作萬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區○路○○○○○○○○設○○區○○○段000○0地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並將部分點工發包給昱佳工程行。而曾德文受僱於昱佳工程行,經由昱佳工程行派遣至上開工地擔任清潔人員,受玖群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吳家育之指揮、監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比照為玖群營造公司之勞工,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玖群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林忠皇)知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及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或滾落之安全狀態,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須有充分之光線,竟未為上揭措施而未防止採取充足照明引起之危害,致曾德文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工地從事清潔作業,因樓梯未有充分光線,且無任何防止滾落措施,從二樓下樓時滾落至一樓地面,造成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左手尺骨、橈骨骨折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曾德文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112年7月17日凌晨4時38分許,因工地疑樓梯摔倒意外,導致胸腹部及雙側上肢鈍創、胸腹腔出血併腰椎骨折,最後因術後臥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經曾德文之胞弟曾德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園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玖群營造公司、林忠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勞安訴字卷第44頁,勞安訴字卷第79頁、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即發現被害人曾德文倒地之人范陽鏢、證人吳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昱佳工程行負責人劉庭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5-28頁、第49-53頁、第67-69頁,偵字卷第18-19頁),並有被害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范陽鏢發現被害人倒地位置之照片1張、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9月6日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9頁、第45頁、第61頁、第87-103頁、第119-129頁,他字卷第3-229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且「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13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稽之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和工地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當時從二樓下樓之階梯共十五階,皆為施工面,階梯高度皆與設計之20分工有誤差,二樓樓梯口第一階高度為25公分,惟梯口往下轉角有一處高度為44公分之落差,其餘階梯高度16公分至18公分不等,且樓梯寬度為80公分,二樓樓梯口寬度100公分,現場未有任何照明設備且自然採光亦不足,經量測現場樓梯共五處平均為3.5米燭光,足見被告玖群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林忠皇)對於被害人工作地點二樓通往一樓之樓梯,確未有充分光線,亦無採取任何防止滾落之預防措施,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13條第1款所規定之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違甚明。被告被告玖群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林忠皇)當時為被害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竟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防止滾落之預防措施,致使被害人因樓梯摔倒意外,導致胸腹部及雙側上肢鈍創、胸腹腔出血併腰椎骨折,最後因術後臥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玖群營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林忠皇為被告玖群營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玖群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係被告林忠皇)為被害人之雇主,竟未在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使被害人身處危險之工作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發生滾落之死亡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內心之悲傷、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無法找到被害人配偶以致於無法和解,是無法和解之責任自不應歸咎於被告二人,且被告林忠皇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勞安訴字卷第13頁),暨被告林忠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忠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林忠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林忠皇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林忠皇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忠皇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林忠皇能知所警惕,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忠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忠皇係被告玖群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林忠皇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罪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且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雇主若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忠皇雖係被告玖群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惟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並未在作業現場,亦即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現場係由被告玖群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吳家育指揮、監督(見相字卷第67頁,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林忠皇應僅係公司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難令被告林忠皇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應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