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䥶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兼 代表人 郭晉宏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錢佳瑩律師蔡尚樺律師被 告 徐育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永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郭晉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育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內政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111年度中壢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發包予由蔣孟霖擔任負責人之「永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䥶營造公司,蔣孟霖及該公司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承攬,永䥶營造公司再將其中「AC鋪設及刨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發包予由郭晉宏擔任負責人之「永䥶工程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永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䥶工程公司)再承攬。郭晉宏爲永䥶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亦爲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徐育生及劉秉儒則均為永䥶工程公司之受僱勞工,並均於本案工程擔任工程車駕駛。
二、郭晉宏本應注意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徐育生則應注意在照明不清之路面停放車輛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渠等竟疏未履行上開法定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永䥶工程公司於112年3月30日21時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里程53.8公里至52公里處(以下僅稱公里數)第1、2車道進行本案工程,徐育生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A車)停放在52.3公里處第1車道(下稱本案地點),等待載運機具,因未顯示停車燈光或使用反光標示,施工現場照明不足,亦未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等足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警示設備,致劉秉儒於翌日(同月31日)4時29分許,駕駛RDG-0361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52.6公里處由南往北行駛在第1車道,行經本案地點,因視線不佳而煞避不及撞擊A車右後方,劉秉儒因此受有右大腿骨折、雙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呈現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狀態,於同日5時42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6時1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永䥶工程公司、郭晉宏及渠等辯護人爭執「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25日桃檢營字第1120009374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度中壢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之再承攬人永䥶工程公司所僱勞工劉秉儒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勞檢報告書)內所附被告郭晉宏以外之人之訪談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訪談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引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永䥶工程公司、郭晉宏、徐育生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25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育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永䥶工程公
司、郭晉宏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及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等情,惟否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永䥶工程公司、郭晉宏及渠等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郭晉宏固為被告永䥶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郭晉宏係負責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業務,並未參與本案工程之現場指揮及監督作業,且其已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依法安排被害人劉秉儒之個人職業安全訓練、現場之安衛檢查、巡檢、勞安講習等事項,難認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注意可能,亦難認其經營管理行為與被害人劉秉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所引用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並未要求應設置警示交通號誌於停放第1車道之A車正後方,且被害人劉秉儒駕駛B車曾駛入第2車道後又駛入第1車道,再參酌被害人劉秉儒係案場勞工、現場配置及燈光,被害人劉秉儒應已知悉現場有施工情節,自難認被告郭晉宏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㈡被告永䥶工程公司於113年6月11日核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永
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經被告兼永䥶工程公司代表人郭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9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同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參,惟此不影響被告永䥶工程公司之法人格同一性,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徐育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永䥶工
程公司、郭晉宏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注意義務等情節,為被告徐育生、郭晉宏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42、303頁),並經證人蔣渭翰(即與被害人劉秉儒同車之人)、證人陳佩雲(即被害人劉秉儒之母)、證人劉彥呈(即被害人劉秉儒之父)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相字第55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宗第29至31、33至35、113至115、119頁、第4宗第203至204頁),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契約副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94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8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度中壢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112年3月監造月報(見偵字卷第89至94頁)、工程契約文件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111年度中壢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施工計畫(永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見偵字卷第99至11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委託監造積數服務契約節本(見偵字卷第113至11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見相字卷第1宗第4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勞工傷亡職業災害通報單(見相字卷第1宗第5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證明書-蔣渭翰(見相字卷第1宗第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1宗第57至61頁)、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截圖(見相字卷第1宗第63至10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宗第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宗第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宗第127至155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25日桃檢營字第1120009374號函檢附本案勞檢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宗第3至355頁、相字卷第3宗第3至340頁、相字卷第4宗第3至172頁,其中被告郭晉宏以外之人之訪談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均不予引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永䥶工程公司、郭晉宏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郭晉宏係被告永䥶工程公司在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⑴依本案勞檢報告書之附件1(即被告永䥶工程公司於112年4月6
日所填具之「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必要填具表格」,見相字卷第2宗第41至49頁),可見被告郭晉宏同時身兼被告永䥶工程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現場作業主管之部門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多職,其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亦均係被告郭晉宏直接對應勞工等情,核與被告郭晉宏於112年5月2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亦自陳:我是被告永䥶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工程(即「111年度中壢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AC鋪設、刨除)」)工地之現場作業主管兼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公司僱用之勞工,管理路面整修施工進度以及負責執行AC刨鋪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等語(見相字卷第2宗第336頁)相符,足堪認定被告郭晉宏確實係被告永䥶工程公司在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⑵被告郭晉宏之辯護人對此雖辯稱:依分層管理應由徐傑勇、
陳益華負責等語。然而,依照本案勞檢報告書之附件2-2(即永䥶營造公司於112年4月6日所填具之「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必要填具表格」,見相字卷第2宗第145至147頁),可知陳益華是永䥶營造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兼現場作業主管等情,且陳益華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是現場工地主任,徐傑勇名義上是工地主任,但他只是掛名,本案的標案不是他負責,案發的工地主任是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足見徐傑勇並非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陳益華充其量是永䥶營造公司於「111年度中壢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然該工程中之「AC鋪設及刨除工程」(即本案工程)已經發包予被告永䥶工程公司再承攬,本案工程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以及現場管理自應由被告永䥶工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郭晉宏)負責辦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屬卸責之詞。⒉被告郭晉宏有違反注意義務且與被害人劉秉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係對於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行為予以課責,此注意義務之來源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係以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第三人處於與行為人相同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準。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來源,除刑法第15條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誌、標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本案工程契約所附「職業安全衛生事項」第12點亦明定「承包商應訂定施工車輛停放區,於施工車輛停放區後方並應有警示措施(交通錐)、規劃停放區域進出動線及夜間照明,違反本條規定者視同交維不符規定,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罰則】逕行罰款」等文字(見偵字卷第95頁)。
⑵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郭晉宏為被告永䥶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並承包本案工程,且
係被害人劉秉儒之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內容,負擔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之法律上保證人地位,須善盡作為及注意義務,而本案中A車停放於本案地點,該地點係本案工程之相關工程車輛均會行經之處,A車自應顯示警告燈光或反光標示或於其後放置交通號誌或標示等警示設備,以使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人,得以清晰獲知前方停放有車輛,藉此即時閃避或繞道而行。此外,證人即被告徐育生於偵查中證稱:施工單位都要求我們開到路旁停,工程有要求交管的人員要放三角錐警示他人,且必須將停車地點圍起來,但我不清楚為何這次沒有做等語(見相字卷第1宗第121頁)、證人陳益華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有要求停放的車司機裝設警示燈,但不清楚為何那台車的後方沒燈等語(見相字卷第1宗第123頁),益徵參與工程之人均知車輛停放之地點應放置交通號誌或標示等警示設備,或由停放之車輛顯示警示燈光。再參酌本案勞檢報告書內所附永䥶營造公司111年度中壢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112年3月31日重大職災A1檢討會議資料,針對本案事故之改善對策之一係「板車停放於亭等車道時,應於車尾後方每間隔5m設置1個交通錐,至少設置3個交通錐加1個爆閃燈」等情(見相字卷第4宗第31至34頁),在在顯示A車之後方應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等警示設備。
⑷依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見相字卷第1宗第103頁)以及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見停放本案地點之A車,不僅未顯示警告燈光或反光標示,其後方亦未放置任何交通號誌或標示等警示設備,且施工現場照明不足,亦未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等足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警示設備,導致被害人劉秉儒駕駛B車行經此處時,無法清晰獲知前方停放A車,因而煞避不及撞擊A車右後方等情。足徵被告郭晉宏身為被告永䥶工程公司在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卻未落實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足夠警示設備等情節,以此等不作為方式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且倘若本案地點設有該等警示設備,顯然得以降低發生本案事故之可能性,或降低本案事故所致損害程度,故被告郭晉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乙節,顯與被害人劉秉儒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此外,本案地點雖然於第2車道及第3車道間設有沿著車道擺
放之三角錐,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相字卷第1宗第10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宗第57頁)在卷可參,然該等三角錐係交通維持設施,用以區隔施工區域之內外,使公眾及用路人得以繼續並安全利用道路,以降低施工對於交通之衝擊,且使用路人不致誤闖施工區域而危害用路人及施工區域內勞工之安全,然被害人劉秉儒係本案工程之勞工,且駕駛同為本案工程車輛之B車,則其駕駛B車之路線,理所當然在該等交通維持設施之內部,故縱使本案工程設有該等交通維持設施,均無解於被告郭晉宏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永䥶工程公司、郭晉宏及渠等
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永䥶工程公司、郭晉宏及徐育生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永䥶工程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⒉核被告郭晉宏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郭晉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⒊核被告徐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晉宏為被告永䥶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且係係被害人劉秉儒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被告徐育生則應注意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渠等卻均疏未注意,導致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劉秉儒死亡並使被害人劉秉儒之親屬承受喪親至痛,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渠等均已與被害人劉秉儒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二狀等件在卷可稽)等情節,兼衡被告郭晉宏、永䥶工程公司始終否認、被告徐育生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徐育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徐育生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劉秉儒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足見被告徐育生已知曉其過錯,並有積極彌補所致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堪信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郭晉宏雖然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郭晉宏曾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2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郭晉宏竟再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本案死亡災害,又其雖然有與被害人劉秉儒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藉此彌補所致損害,然再多的賠償都無法使死者復生,事故一旦發生,家屬之傷痛將永難平復,在此種過失類型之案件中,除彌補損害外,更重要的是知錯能改、避免再犯,然被告郭晉宏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更欲卸責於陳益華及徐傑勇,故被告郭晉宏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後,實難認為其將更加謹慎小心並嚴守職業安全規範,難以認為其無再犯之虞,故綜觀上情,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