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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昱大行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昱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88號、114年度偵字第1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昱大行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陳昱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昱彤係址設桃園巿龜山區長壽路521號6樓「昱大行有限公司」(下稱昱大行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昱大行公司為化學品原料批發業者,業務內容為販售供廢水處理系統使用之化學品原料,如硫化鈉(重金屬捕捉劑)等廢水處理用化學品,每次依客戶所需,販賣約數百公升至1公噸以內化學品。而硫化鈉化學品與酸接觸時,會釋放毒性或易燃性硫化氫氣體,而硫化氫是一種窒息劑,100至150 PPM會使嗅神經麻痺,500至700 PPM會使人在數分鐘内昏迷、一小時內死亡,700至1000 PPM會導致立刻昏迷、數分鐘內死亡,如果高於1000 PPM可能會造成人類立即死亡。硫化氫的毒性作用速度非常快,作用如同氰化物會使細胞內的呼吸作用停止,而導致死亡。又昱大行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起,聘僱潘家展擔任司機,負責分裝昱大行公司客戶下訂之硫化鈉數量後,載運送至客戶工廠以供使用。作業程序為將自上游廠商買進之15%硫化鈉水溶液原料桶,利用堆高機移到貨車旁抬高於標示「白色」羅馬字之黑色分裝桶(盛裝鹼性化學品)正上方,將原料桶開關閥打開,將硫化鈉原料漏下分裝至黑色桶槽內,到達客戶所需數量後再將開關閥關閉。詎陳昱彤知悉硫化鈉化學品具有上開危險性,理應對盛裝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為明顯標示,並應將盛裝酸、鹼性化學品之容器,為嚴格區隔,以避免誤取,並應使昱大行公司員工使用從事有害物作業前,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並提供足資防護之安全衛生防護具與上開員工,以確保員工從業過程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指示潘家展從事有關上開硫化鈉有害物作業前,未使潘家展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且未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而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對於現場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且將僅有標示「白色」羅馬字之黑色分裝桶(盛裝鹼性化學品)及僅有標示「黃色」羅馬字之黑色分裝桶(盛裝酸性化學品)放置在同一處所,亦未備置安全衛生防護具,並督促員工在昱大行公司廠區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衛生防護具,適潘家展於113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昱大行公司位在桃園巿中壢區新生路3段828巷16號工廠外空地,駕駛堆高機,欲將裝有硫化鈉之原料桶抬高,再將該原料桶開關打開卸料至標示「白色」羅馬字之黑色分裝桶,然在作業過程中,因昱大行公司將標示「白色」及「黃色」羅馬字之黑色分裝桶放在同一處所而未有明顯區隔,潘家展亦因疏未注意,不慎取錯標示「黃色」羅馬字之黑色分裝桶,又因該分裝桶內殘留部分酸性化學品,在分裝硫化鈉水溶液時,即瞬間產生高濃度硫化氫氣體,致潘家展靠近原料桶開關時即昏倒在地,經同事發現通知救護車,先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仍因工作中吸入硫化氫氣體、硫化氫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搶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家展之配偶劉玉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昱大行公司、陳昱彤(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勞安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昱大行公司廠長陳正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33至39、91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潘家展之天晟醫院114年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3頁)、被害人之長庚醫院113年12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5頁)、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相卷第67頁)、刑案現場照片19張(相卷第69至87頁)、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9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01至111頁)、相驗照片8張(相卷第117至120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2月20日桃檢綜字第1140002508號函及附件1份(相卷第123至215頁)、桃園地檢署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相卷第2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且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地287條、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硫化鈉與酸接觸時會釋放毒性或易燃性硫化氫氣體,是分裝硫化鈉之作業,確屬使用有害物之作業無訛,被告2人本應對盛裝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為明顯標示,並應將盛裝酸、鹼性化學品之容器,為嚴格區隔,以避免誤取,並應使昱大行公司員工使用從事有害物作業前,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並提供足資防護之安全衛生防護具與上開員工,以確保員工從業過程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未對盛裝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為明顯標示,亦未將盛裝酸、鹼性化學品之容器,為嚴格區隔,而係混放於現場,又未使被害人於從事有害物作業前,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提供並監督其於作業過程中使用足資防護之安全衛生防護具,以確保員工從業過程之安全,致被害人於分裝硫化鈉水溶液時因誤取盛裝酸性化學品之容器,於作業過程產生高濃度硫化氫氣體,又無使用適當護具,導致被害人於靠近原料桶開關時即吸入前開有毒氣體昏倒在地,並於送醫治療後仍因硫化氫氣體、硫化氫中毒、缺氧性腦病變搶救不治死亡,則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均為雇主,其等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昱大行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核被告陳昱彤所為亦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罪數:被告陳昱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彤為昱大行公司之負責人,然令員工從事有害物作業過程中,被告2人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對盛裝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為明顯標示,且將盛裝酸、鹼性化學品之容器,為嚴格區隔,以避免誤取,並使昱大行公司員工使用從事有害物作業前,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以及提供與監督員工使用足資防護之安全衛生防護具,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保障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並確實採取使勞工防止因有害氣體而遭受危險之措施,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被告陳報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票據明細表1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賠付通知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4年3月核付案件名冊1份(審勞安訴卷第43至54頁),自可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勞安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昱彤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昱大行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關於緩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彤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勞安訴卷第17至19頁),且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諒被告陳昱彤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陳昱彤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陳昱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陳昱彤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昱大行公司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其屬法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審勞安訴卷第53至54頁)本案爭議調解內容結果如下: 一、經調解,資方同意拋棄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補償、團體保險理賠及資方先前已給予○○萬元,不予抵充,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職業災害補償)由資方給付勞方和解金○○○萬元,上開金額,資方於○○○年○○月○○日前給付○○○萬元,並匯入勞方指定帳戶。 戶名:劉○○ 中華郵政 帳號:010○○○○-○○○○833 二、另○○○萬元公司同意開立支票給付日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每期各給付○萬元、每月○○日給付即期支票共○○張,上述支票,資方同意於○○○年○○月○○日由資方送至勞方住所。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數到期。(○○○市○區○○路○○號○○樓之○) 三、另資方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團體保險○○○萬元,並不包含於上開○○○萬元內,若爾後保險金額未給付予勞方,該筆賠償應由資方給付予勞方。 四、本案調解成立,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履行上述義務後,雙方同意就僱傭關係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行政權利皆拋棄(不限含職業災害死亡),雙方皆不得再為另行主張、請求。雙方並互有保密之責任,不得將內容洩漏予第三者。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