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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紹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36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1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驗結果為「刀械1只(手指虎),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2628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113偵22151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該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