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妙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針筒3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妙嘉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莊妙嘉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經警查扣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針筒3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是就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針筒3支等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