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良康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81號簽結在案。又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簡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1號簽結在案等情,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簽呈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其自行施
用乙節,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屬其施用所剩餘;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 海洛因(含外包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淨重0.363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36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780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1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65公克,淨重0.5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