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扣案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上開案件查扣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桃警保字第1130150764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武士刀1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