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7顆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不予裁罰)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許,自行至市警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交付菸彈7顆、空菸彈4顆,其中菸彈7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而空菸彈4顆性質上則為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7日13時許,自行至市警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
所交付菸彈7顆、空菸彈4顆扣案,有其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菸彈7顆部分,嗣經送驗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10月18日)附卷足憑。
㈡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少年,因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之情形,市警局乃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轉介被告至桃園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輔導;嗣少輔會輔導後認為無須移請少年法院處理,市警局乃依行政輔導先行、保護少年人格發展之立法意旨,對被告不再課以行政裁罰等情,有市警局114年7月15日桃警刑字第1140077346號函、市警局少年警察隊114年5月29日桃警少字第1140004459號函在卷供參。
㈢上開扣案菸彈7顆既經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於檢察官聲請時,
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屬違禁物,復未經少輔會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7項規定沒入、銷毀,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扣案菸彈7顆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檢察官雖併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空菸彈4顆,並認該等空
菸彈性質上為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語。惟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為第三級毒品,嗣113年11月27日方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時縱有施用異丙帕酯,亦屬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罰,則供被告施用異丙帕酯之空菸彈4顆,當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