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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啟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啟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之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本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檢驗,抽樣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67公克,驗前總淨重5.185公克,驗餘總毛重5.667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第A467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