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秀妃於民國100年10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得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上開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無訛,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一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粉末檢品 14包 總毛重:4.05公克 總淨重:0.97公克 總驗餘淨重:0.95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330號鑑定書(見114年度聲沒字第1193號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