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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8號、114年度毒偵緝第597號、114年度毒偵緝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8號、114年度毒偵緝第597號、114年度毒偵緝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此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103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卷第57頁),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⑴毛重:0.358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⑵淨重:0.2059公克。 ⑶取樣量:0.0022公克。 ⑷驗餘量:0.2037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103頁 2 殘渣袋 2個 ⑴毛重:0.3566公克。 ⑵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 1支 ⑴毛重:5.3230公克。 ⑵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2包取1檢驗 ⑴毛重:3.84公克。 ⑵淨重:3.276公克。 ⑶取樣量:0.001公克。 ⑷驗餘量:3.275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卷第57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