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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致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1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致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之匕首1把,經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5.5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雙刃開鋒且對稱,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30116424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是前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1號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