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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靖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尚有已聲請而漏裁定者,玆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桃園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