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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藝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藝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87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係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5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33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3227號卷第73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