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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姿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姿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2194公克),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又經本院檢閱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案件卷宗,其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有記載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壹」、「曹姿韻」等字,惟未記載扣押物之重量,且遍查卷內均無任何毒品成分鑑定書。而聲請人雖於本案聲請時另檢附案由欄記載「曹姿韻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為證,然前開毒品純度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欄尚有記載「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4)」等字,惟無論係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案件卷宗或本案聲請卷宗,其內均無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或其他資訊可供本院核對前開毒品純度鑑定書鑑驗之檢體是否即為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之毒品,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提供、說明,迄逾數月均未函覆,是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係就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案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卷內既乏足證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確屬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