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AM MINH(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798號、114年度偵字第58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TAM MINH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8號、114年度偵字第5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屬制式彈匣及制式子彈,且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8號、114年度偵字第5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彈匣一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屬制式彈匣及制式子彈,且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7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彈匣一個、鑑驗後剩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五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 收數量 一 制式彈匣 1個 認係制式彈匣。 1個 二 制式子彈 16顆 (試射後,剩餘11顆)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