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仁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仁瀚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確定,並於114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次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意圖販賣、供應,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23日確定,並於114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情,此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7月4日FDA器字第1129037419號函、113年8月13日FDA器字第1139055094號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附卷足憑;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購買並自國外輸入進口,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係被告所有,因上開案件犯罪所生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AcuPro System Pro70針灸針 (size0.16*15mm 70針/針閘) 187盒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