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裝毒品之物,防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毀。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毀之宣告,併此敘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其上黏附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予沒收銷毀,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對應之鑑定報告 1 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90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 3 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