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地比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壹陸貳參公克)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地比前因涉嫌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162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夾藏於信封內隨同信件寄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予吳惠珠,經警扣得本案毒品,被告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毒品經送檢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1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足憑(見偵卷第10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本案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