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嘉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2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枝,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1266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足,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02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驗後均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且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彈及其要件,而屬管制槍砲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12663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