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尉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確定,於114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研磨器或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4包 (棕色乾燥植物) 經抽樣3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3.11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34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卷第113頁) 2 研磨器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