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世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期滿,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期滿,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驗餘量0.141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卷第13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2年度保字第78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