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暉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306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上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暉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81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是前開等情足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589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首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30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