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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47768號鑑定書(含鑑識影像)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扣於該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47768號鑑定書(含鑑識影像)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9至103、121頁),足認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沒收後如何處置,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均未

明文規定必以「銷燬」為手段,是本院僅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