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平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5595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5595號簽結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經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