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心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他字第4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順天堂商標之「順天堂海狗丸」肆拾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心一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而該案查扣之順天堂海狗丸40瓶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順天堂海狗丸」40瓶經鑑定均為未經商標權人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該公司傳真資料、商標註冊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容有誤會(被告於上開案件僅係提供門號作為輸入上開物品使用,難認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上開物品固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惟法令並未禁止持有,尚非違禁物,故上開物品僅可認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然以結論而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