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宏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2組,係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均屬被告所
有,並分別為被告施用後所剩、施用時所用,前者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悉數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GD112-133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214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4836號)、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毒偵3797卷第15至20、45至48、49、53、73至77、111、155至160、173、175頁)。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雖依卷內證據尚無法逕認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均已用以本案施用毒品而直接與毒品接觸,應有微量毒品附著於其等內而無從析離,依前開說明,均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㈢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4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單禁沒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於該案施用毒品前、後單純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重量)行為,均係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與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有關而予以追訴,尚無作為認定其他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准許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宜。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拋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等語(見112毒偵3797卷第156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即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該等物品既遭扣押,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條第3項規定(即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毛重0.7312公克,驗前淨重0.4491公克,驗餘淨重0.4441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2毒偵3797卷第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2140號)編號1。 2 吸食器 2組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4836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