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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經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經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支(5.7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異丙帕酯菸彈1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經抽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5頁)在卷足佐,而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列為第三級毒品,嗣再於113年11月27日修正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可參。準此,本案扣案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支於113年8月23日送檢驗時,原列為第三級毒品,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時,業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內含異丙帕酯之菸彈1支,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