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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此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美托咪

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電子菸菸彈 5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美托咪酯。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卷第99、119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