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菸油(30ml)2瓶,經鑑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113年度偵字第18344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Va Va(Classic Tobacco、30ml)電子菸油2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尼古丁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尼古丁成分。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案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Va Va(Classic Tobacco、30ml)電子菸油2瓶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再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係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露天拍賣訂單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則本案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Va Va(Classic Tobacco、30ml)電子菸油2瓶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是本案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案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