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貳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2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此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2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2片,屬違禁物,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所謂違禁物,係指法律禁止持有之物,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即非違禁物,偽造之車牌應屬特種文書,法無明文禁止持有,應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2面既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法律規定仍不影響其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