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49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上開案件查扣之武士刀1支,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00085987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