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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義大利炮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54229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47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