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手指虎壹只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825號簽結。扣案之手指虎35只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併袋號碼:ON5ZS462號,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0號所扣案之手指虎1只,以查無犯罪嫌疑人為由以113年度他字第8825號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刀械1只(手指虎),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42844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就其餘扣案之手指虎34只聲請沒收,惟觀諸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9頁),就併袋號碼:ON5ZS462號、貨上號碼:
00000000000000號之貨物,僅扣得砧板1個、手指虎1只,難認聲請人所指其餘扣案之手指虎34只,亦屬本案之扣押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從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