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0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益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卷第73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手指虎2只,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