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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茂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20巷「大竹埤塘公園」內,查獲被告石茂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埋藏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把及子彈14顆等係屬違禁品,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受有罪判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9日15時3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9925號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彈字第27號、113年度槍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桃園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3年2

月25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編號2所示子彈4顆、編號4

所示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992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等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顆、編號5所示子彈3顆,均已因鑑

定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 2顆 4 子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 3顆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