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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姓隱私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小米牌手機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凱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小米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

1、第315條之2、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揆諸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5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小米牌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並儲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內著等性影像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頁),堪認確屬被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作為沒收依據,雖有違誤,然此並無礙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旨,應由本院援引適當規定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