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祈皜(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祈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13號案件提起公訴,復因被告死亡,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該案並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祈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14年4月3日死亡,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
性能,不再具有傷殺力,現已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47804號鑑定書暨影像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3413號卷第169至17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3顆 送驗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 3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