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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Felidae spp.產製品貓爪拾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被查扣之Felidae spp.產製品貓爪10只,係被告所有,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3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貓爪10只,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員警偵破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Facebook「泰勢奇緣 泰國佛牌直營交流帶購」貼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