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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芳第 三 人(非參與人) 潘星瑩(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依托咪酯菸彈1瓶、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單獨宣告沒收可分為三種具體類型(「附隨在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及「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其中,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係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相當於主體程序之起訴),以沒收為訴訟標的之客體程序,而非以追訴犯罪行為人為目的,性質上屬於對物訴訟,並無刑事被告可言。惟因準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法院於審理時,仍應確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該人於沒收實體法上係屬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當法院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別於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所載(包括因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不明而逕載不明或不予記載之情形),即應依聲請或於有必要時依職權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不待也無須命檢察官補正,更不應逕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即足以特定此客體程序之訴訟標的(由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可知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目的主要係為程序保障而非特定訴訟標的),而法院之審判範圍自應係該應沒收財產是否因該等違法事實與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而沒收,並不受所認定之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所載相符而影響,自無須也不待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更正,更不能逕予駁回。倘若以此為由逕予駁回,則檢察官無非將於更正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書所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後再為聲請,除徒具形式而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更與真正客體訴訟程序係以沒收為訴訟標的之對物訴訟之本質相違。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惟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死亡之事實,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及相關資料,並未有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潘星瑩應為唯一繼承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114年9月23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692號函在卷可佐(見單禁沒卷第35、39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本雖均係被告所有(詳後述),然於被告死後,其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已不再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所載之被告,而可能係潘星瑩繼承之遺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沒收,惟依前開說明,此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已特定而得由本院審理,無須也不待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更正。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依托咪酯菸彈1瓶、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4

包,均屬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認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上開物品均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4偵-002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798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52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11至20、63、65至68、69、73、75、87至89、171至173、177、185、193至194、203頁)。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單禁沒卷第11至12頁)。復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依托咪酯菸彈1瓶、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4包有關而予以追訴,尚無作為認定其他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准許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宜。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直接包裝、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容器1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本院考慮此等物品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者,而認無依職權命潘星瑩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

惟仍將潘星瑩列為受本判決影響之第三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關於救濟途徑,因本院未命其等參與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其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不得提起抗告,但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本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 1瓶 ①毛重5.44公克。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見偵卷第187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字第527號編號1。 2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 ②驗前毛重0.37公克、淨重0.152公克;驗餘毛重0.367公克、淨重0.149公克。 ③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87頁)。 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字第527號編號2。 3 海洛因(含包裝袋各1只) 4包 ①3包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前總淨重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28公克。 ②1包外觀為粉色粉末。驗前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 ③均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193至194頁)。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352號編號1。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