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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高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07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本件查扣之武士刀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係屬管制刀械,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刀刃長70公分、刀柄長26公分,單刃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130153375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