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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儷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鋼筆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儷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鋼筆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第8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406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足,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4066號鑑定書及檢附之鋼筆槍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2頁),堪認扣案之鋼筆槍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槍砲,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