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HIROMA DANIEL DE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9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三、經查,被告SHIROMA DANIEL DEN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812號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如聲請書所載之制式手槍1支(槍號:
KJD8540),經送鑑驗,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6125號鑑驗書可憑,足認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確係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