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忠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為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砲,屬法令所禁制製造、持有及流通之物,核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鑑定後,經判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單獨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39255號鑑定書(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