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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宣帆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114年度聲沒字第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短槍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宣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短槍管1支(即桃園地檢署107年槍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扣案物品編號2),經鑑驗後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宣帆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該案扣得手槍1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8號裁定沒收)及短槍管1支,該短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可供組裝於前揭手槍使用,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槍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4008462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114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49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16021號卷第25、28、31至33、76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短槍管1支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