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宥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宥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子彈1枚,送檢驗後,認係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槍砲條例第4條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槍砲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扣得子彈1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095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然已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致剩餘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無從諭知沒收,故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