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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繁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火砲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繁貴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微型火砲1台,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附之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扣案之微型火砲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之該微型火砲,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5222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堪認微型火砲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29